近日,黑龙江证监局依法对海药投资、深圳赛乐敏、海南赛乐敏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海药投资限制期交易案作出处罚,对海药投资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悉承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晖等3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20万元、10万元罚款;对深圳赛乐敏、海南赛乐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田惠敏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山西证监局依法对吴朝晖内幕交易“太化股份”案作出处罚,没收吴朝晖违法所得99,685.40元,并处以299,056.20元罚款。广西证监局依法对周寅内幕交易“黑牛食品”案作出处罚,没收周寅违法所得2,227,637.58元,并处以6,682,912.74元罚款。广东证监局依法对叶烁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作出处罚,对叶烁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浙江证监局依法对王利坚传播虚假信息案作出处罚,责令王利坚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新疆证监局依法对新疆浩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作出处罚,对新疆浩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举东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冷新卫等3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胡中友等5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志勇、王京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相关证监局网站)
上述案件中,海药投资与深圳赛乐敏、海南赛乐敏成为一致行动人后,合计持有“人民同泰”股票比例超过总股本的5%,但3家公司均未依法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并且海药投资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对相关股票进行了交易;吴朝晖同乡彭某天系“太化股份筹划收购普惠旅游股权事项”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两人曾有涉及内幕信息的短信联系,吴朝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他人账户明显异常地交易“太化股份”股票;程某、李某敏、贾某娟、郝某系“黑牛食品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国显光电”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周寅与程某是直接上下级同事关系,有日常工作接触,且在敏感期内手机通话频繁,同时,周寅与李某敏等3人同在涉案事项决策场所办公,周寅交易“黑牛食品”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一致,明显异常,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叶烁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洪某雄等客户委托,操作3个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145条的规定;王利坚在“口水杭州”论坛发布了题为“暂停新股IPO了”的帖子,传播了虚假信息,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新疆浩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重大交易事项,未在2017年中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
上述6宗案件均由我会派出机构依法办理。近几年来,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水平不断提升,承办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囊括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违法、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常见违法行为。各派出机构切实做到守土有责,不断强化日常监管与稽查执法的密切衔接,对辖区各类违法行为快速反应、及时查处,有效惩办了各类违法案件。证监会将继续整合全系统行政处罚监管力量,上下联动,不断提升行政处罚效能,严惩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原标题《证监会对6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吴朝晖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8-10-31来源:山西证监局
〔2018〕4号
当事人:吴朝晖,女,1964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吴朝晖内幕交易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吴朝晖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吴朝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朝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3月28日,太化股份召开“转型发展涉及拟转项目”会议,时任太化股份董事长杨某武、总经理张某红、董秘贾某亮等高管参加了会议。
2016年6月6日,太化股份召开“转型发展工作会”,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集团)时任董事长胡某前和太化股份张某红、贾某亮等高管参会。
2016年6月16日,山西高新普惠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旅游)工作人员秦某通过微信向贾某亮发送了“通天峡重组协议”。之后,普惠旅游总经理吴某、工作人员秦某又通过微信陆续向贾某亮发送了“合作意向书(真旅网)”和“长寿国旅尽调报告”。
2016年8月15日至17日,太化股份两次召开会议,召集光大证券项目人员、普惠旅游相关人员和律师等讨论重组事项。
2016年8月23日,太化股份再次召开会议讨论重组项目,胡某前、张某红、贾某亮、普惠旅游时任董事长张某项等人参加会议。
2016年8月27日,太化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
2016年10月14日,太化股份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太化股份筹划收购普惠旅游股权事项,构成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形成不晚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6月,彭某天经人介绍与普惠旅游建立了联系,了解到普惠旅游计划通过太化股份重组进行资本运作的思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朝晖内幕交易“太化股份”的情况
(一)吴朝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彭某天的关系及联络接触情况
彭某天在询问笔录中称,他和吴朝晖是老乡,北京有一个江西余干乡友会,他是名誉会长,吴朝晖是会长。2016年8月16日,两人有过1次短信联系,内容涉及重组项目。
(二)吴朝晖利用“吴某云”“刘某霞”和“鲁某英”证券账户的情况
1.相关人员关于交易决策者的陈述
吴朝晖在询问笔录中称,她和刘某霞、鲁某英是老乡,吴某云是她妹妹,是自己让以上三人买入“太化股份”。吴某云、刘某霞和鲁某英在询问笔录中也均称,是吴朝晖让她们买入“太化股份”。
2.以上三账户资金来源于吴朝晖
2016年8月22日,吴朝晖通过自己及吴某(吴朝晖询问笔录称是其儿子)、王某(吴朝晖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其一个远房亲戚的女儿)银行账户向“吴某云”“刘某霞”和“鲁某英”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700,000元、2,000,000元和2,000,000元,随即银证转入以上三证券账户的资金账户。以上三账户在“太化股份”股票卖出后,于2016年10月25日至27日分别向吴某账户转账1,730,000元、2,050,000元和2,020,000元。
(三)吴朝晖交易“太化股份”的情况
1.“吴某云”账户交易情况
2016年8月22日,吴朝晖指使吴某云通过“吴某云”账户买入“太化股份”,成交金额1,70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全部卖出,获利15,884.06元。
2.“刘某霞”账户交易情况
2016年8月22日,吴朝晖指使刘某霞通过“刘某霞”账户买入“太化股份”,成交金额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全部卖出,获利55,691.41元。
3.“鲁某英”账户交易情况
2016年8月22日,吴朝晖指使鲁某英通过“鲁某英”账户买入“太化股份”,成交金额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全部卖出,获利28,109.93元。
综上,吴朝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计买入“太化股份”的成交金额为5,700,000元,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99,685.4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通讯记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朝晖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彭某天有联络接触,之后利用他人账户全仓、单只交易“太化股份”,资金转入量和交易量明显放大,在复盘当日即全部卖出,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发展变化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彭中天联络时点高度吻合,且在资金存入时点、资金转入量、交易习惯及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吴朝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内幕信息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重组消息不具有确定性,是虚假消息且重组事项并未完成。第二,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基本证据链,本案处罚仅有一条短信,且内容不涉及太化股份,是孤证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第三,处罚幅度过高,显失公正。吴朝晖所获利益远低于银行利息,没有社会危害性且吴朝晖积极配合调查。第四,吴朝晖买入“太化股份”是基于自己的财务知识以及对国家政策和股票行情的判断,并非利用内幕消息。
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中太化股份筹划收购普惠旅游股权的事项属于内幕信息。该重组事项真实存在,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且重组事项是否完成不影响对其作为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二,吴朝晖内幕交易“太化股份”是我局综合多项客观和主观证据作出的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充分。2016年8月16日,彭某天向吴朝晖发送内容为“长寿国际旅行社(真旅网)马上帮我了解一下这个企业的情况与前景”的短信,该短信含有涉案重组的关键信息,同时彭某天在询问笔录中称8月16日当晚两人有通话联系。吴朝晖在收到短信后的第四个交易日即8月22日,向吴某云、刘某霞、鲁某英账户共计转入570万元,全仓、单只首次交易“太化股份”,资金转入量和交易量明显放大,在复盘当日即全部卖出,吴朝晖交易“太化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吴朝晖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对吴朝晖的量罚幅度适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同时,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金额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且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第四,对于基于财务知识以及国家政策和股票行情的判断买入“太化股份”的辩解,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太化股份”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吴朝晖违法所得99,685.40元,并处以299,056.2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8年10月29日
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证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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