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违法发放借冒名贷款 浑源农商行被罚30万 涉事员工20人
2021年3月25日,山西省大同银保监分局公开信息显示,山西浑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存在“违法发放借冒名贷款”的行为,被处以30万元罚款。
资料显示,山西浑源农商行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4亿元。该行第一大股东为广灵县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持股比例20%;第二大股东为太原旭日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持股比例15%。
处罚信息显示:
大同银保监分局对韩守文、吴福忠、郝玉日各处以5万元人民币罚款;
对谢富、穆建林、杨德成、唐龙、刘伟、李冠华、李雁国、訾国雷、张进德、范江山十人给予警告;
责令浑源农商银行对张武、刘忠、王天国、邢德山、薛子成、张淼、蔡海东七人给予纪律处分。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功改制为山西浑源农商行,2020年6月19日正式挂牌开业。根据2019年年报显示,其资产总额约为54.24亿元,负债总额约52.40亿元。截至报告期末,该行销售总额约1.93亿元,主营业务收入约1.92亿元,所有者权益合计约1.84亿元,利润总额102.53万元,净利润57.53万元。
02
民生银行大同分行转嫁成本、存贷挂钩被罚10万
大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王志敏)
03
大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银保监罚决〔2021〕3号
当事人: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46号(总工会家属楼2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
当事人:李进花
住址:大同市平城区
所在单位名称: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职务:副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5月至6月,祥和保险代理公司为永安财险大同中支代理业务124笔,7月收取代理手续费3140.39元。10月10日,祥和保险代理公司收到永安财险大同中支综合管理部经理刘素平个人账户转入祥和公司出纳员康英霞个人账户16075.28元的业务补贴费。祥和保险代理公司承认将该笔费用用于下属10家分公司5-6月在办理124笔车险业务时垫付给投保人的合同外优惠返现。
我分局检查组对124笔业务中的6名客户进行电话核实,发现该公司存在以返现的形式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如:2019年5月31日,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永安财险大同中支承保的晋BEX873车辆标的交强险保费965元,祥和保险代理公司给予投保人武某斌优惠金额300元。
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经理李进花负责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此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保险专业代理合同》(证据1)、124笔业务台账(证据2)、手续费转账凭证(证据3),上述3项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险大同中支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率;
(2)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证据4)、李进花调查笔录(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据6)、相关手续费情况说明及124笔业务合同外优惠返费台账(证据7)、投保人武继斌交强险保单(证据8)、投保人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版(证据9),上述6项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3)李进花高管任职批复及任命文件(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祥和保险代理公司岗位职责(证据12)上述3项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李进花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决定对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决定对当事人李进花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分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银保监分局
2021年3月16日
04
大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银保监罚决〔2021〕4号
配图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延昌路荣圣商务大厦21层
主要负责人:魏天飞
当事人:魏天飞
所在单位名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职务:总经理
当事人:刘素平
所在单位名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职务:综合部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编制虚假报表套取费用
2019年6月18日,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通过财务科目“业务及管理费-公杂费”列支劳务派遣费,向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138900元。2019年6月26日,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向永安财险大同中支综合部经理刘素平的个人账户分三笔分别转回33344元,50000元,50000元,金额合计133344元。2019年6月19日,该公司通过财务科目“业务及管理费-电子设备运转费-业务推动费”列支电脑耗材费,向大同市平城区然浩商贸经销部转账1笔,金额20795元。2019年6月20日,大同市平城区然浩商贸经销部向该公司综合部员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回20795元。2019年10月18日,该公司通过财务科目“业务及管理费-电子设备运转费-业务推动费”列支电脑耗材费,向大同市平城区胜悦日用百货经销部转账笔数2笔,金额合计19210元。2019年10月24日,大同市平城区胜悦日用百货经销部向该公司综合部员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回19200元。
该公司总经理魏天飞对上述事实负有主要责任,综合部经理刘素平负有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据1),用于证明永安财险大同中支与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
(2)劳务派遣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据2),用于证明该公司向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138900元;
(3)刘素平的手机银行截图(证据3),用于证明刘素平的个人账户收到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杨婷的转账三笔;
(4)业务及管理费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据4),用于证明该公司向大同市平城区然浩商贸经销部、大同市平城区胜悦日用百货经销部转账共3笔,支付电脑耗材费,金额合计40005元;
(5)网银转账凭证以及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据5),用于证明大同市平城区然浩商贸经销部与大同市平城区胜悦日用百货经销部在扣除10元手续费后,将其余的39995元又转回至永安财险大同中支综合管理部员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
(6)中国银保监会大同监管分局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01、02(证据6),用于证明永安财险大同中支对上述事实确认无意见;
(7)中国银保监会大同监管分局行政处罚调查笔录(魏天飞、刘素平、王海波)(证据7),该资料用于证明,2019年6月26日,刘素平收到的三笔款项,转账人为山西日昇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杨婷。该三笔款项实际用于车险业务拓展。王某某在收到两家电脑耗材经销转账的39995元后,均转账至综合部经理刘素平的个人账户上,且这些费用主要用于车险业务拓展;
(8)魏天飞、刘素平的内部任职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1)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决定责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改正,处以罚款1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决定对魏天飞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对综合部经理刘素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二、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2019年5月至6月,在与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的车险代理业务中,突破向银保监会报备及国家规定的手续费率向代理公司额外支付16075.28元作为业务附加推动费。
总经理魏天飞对上述事实负有主要责任,综合部经理刘素平负有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据9),用于证明永安财险大同中支与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2)《永安财险大同中支业务台账》(证据10),用于证明2019年5月至6月,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业务124笔;
(3)该公司支付手续费凭证复印件(证据11),用于证明2019年7月,该公司向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3140.39元;
(4)刘素平的手机银行截图(证据12),用于证明2019年10月,该公司刘素平向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康某某支付不正当利益,金额16075.28元;
(5)中国银保监会大同监管分局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中介2020-1(证据13),用于证明永安财险大同中支对上述事实确认无意见;
(6)中国银保监会大同监管分局行政处罚调查笔录(魏天飞、刘素平)(证据7),该资料用于证明,该公司刘素平向山西祥和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康英霞个人账户转账16075.28元,实际用于支付5-6月代理业务附加推动费;
(7)魏天飞、刘素平的内部任职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规定,决定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罚款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规定,决定对魏天飞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综合部经理刘素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分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银保监分局
2021年3月16日
来源:综合山西省银保监局官网、金融界网